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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177节 (第5/9页)
自杀中,如果其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,继而自杀未逞的,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法律理论依据。”方轶解释道。 之前面对陈大兴,方轶不敢说的太过理论,因为当事人听不懂,但是现在面对周律师,他完全不用顾忌这些。 “我觉得这个案子符合被害人自陷风险。”方轶接着道。 “被害人自陷风险?怎么说?”周律师看向方轶。 别看方轶比他年龄小,但是方轶的学识和在本地的名气绝对甩出周律师几条街,只不过方轶暂时还没有意识到这些而已。 “从理论上讲,被害人自陷风险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形: 一、被害人自设危险。直白点说就是,危险来自被害人自身,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,虽然被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自己,但仍实施该行为,进而给自己造成危害。比如自杀行为。 二、被害人主导危险行为。被害人主导危险的发生,但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,比如刚才说的相约自杀。 三、他人主导危险行为。危险来自于行为人(他人),被害人认识到或同意该危险行为,但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。就比如本案。 所以我认为,被害人知道被告人陈青青持刀在手,对他构成威胁,在这一危险状态下,被害人仍向陈青青靠近,显然被害人明知危险但仍然愿意自陷风险。 但即便如此,也不能将被害人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生命的有效承诺,即不可认为是其自残、自伤、致死行为。 在本案中,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况下,我认为被害人对危害结果仍持轻信能避免的态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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